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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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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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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31 22:09: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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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22: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負有交付不動產與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讓與返還請求權)代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讓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兼指債權之返還請求權與物權之返還請求權,無論是何種請求權,讓與人必須有此項請求權,否則不能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所讓與者倘為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應通知該第三人,否則對之不生效力。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與債權相類,則其讓與自應類推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須對第三人為通知,始能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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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56 | 只看該作者
而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之記載,似見係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與承租房客換訂租約。果爾,則上訴人於支付尾款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改以上訴人為出租人名義之租約,被上訴人允諾並代上訴人為之,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認兩造已合意讓與返還請求權,即以指示交付方式,以代大園房地之交付,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在大園房地張貼公告及發函催告承租人與其換約,未逕行使出租人權利,催告承租人給付租金,遽謂兩造並未依指示交付方式移轉該不動產之占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除適用上開規定不當外,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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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53 | 只看該作者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37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依同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3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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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51 | 只看該作者
gemini生成的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是指動產物權的讓與,讓與人已將動產交付給第三人占有,而讓與人將其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的情形。 簡言之,就是將對第三人的請求權轉讓給受讓人,讓受讓人自己去向該第三人請求交付動產。 舉例來說,當甲將其汽車出租給乙使用,租期屆滿後,甲將該車賣給丙。 此時,甲可以將其對乙的返還請求權讓與丙,讓丙直接向乙請求返還汽車,這就是指示交付。

我打指示交付的例子單成關鍵字搜索: gemini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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