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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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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不合法終止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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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9-21 20:54 編輯

承上說明,尚鼎公司主張美麗新公司於110年1月4日停止商場營業,禁止其人員進入系爭專櫃營業,係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屬可歸責於美麗新公司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不能營業損失19萬9,276元,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營業設備損失139萬8,800元、食材損失22萬8,877元、現金損失1萬元,合計183萬6,953元(139萬8,800元+22萬8,877元+19萬9,276元+1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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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0:43 | 顯示全部樓層
查美麗新公司前於109年9月29日援引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美麗新公司)基於營業或整體規劃,於本專櫃契約簽定期間內有調整或變動營業位置及面積之需要時,雙方應依協議共同配合調整」,致函尚鼎公司表示系爭商場須配合業主整體建築物之改裝計劃、全館B2-4樓擬自110年1月4日起暫時停止營業,嗣於110年1月4日停止系爭商場營業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並參不爭執事項㈡㈢),上開函文並未有提前終止108年專櫃契約之意思表示。美麗新公司雖於109年11月17日再發函予尚鼎公司表示110年1月4日為專櫃契約終止日,惟係引用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甲方(美麗新公司)基於營業或整體規劃,需要調整業種、廠商或改裝時,甲方得拒絕續約」,且於函文中表明:「貴我雙方經長期協商,迄今仍未就專櫃合約之續約條件達成共識,尚未完成專櫃合約之續約程序」(見原審卷第53頁),根本否認兩造間有成立108年專櫃契約(此為原審及前審審理時雙方之爭點,惟美麗新公司更審時已不再爭執有108年專櫃契約存在,見更審卷第150頁並參不爭執事項㈠)。其後,美麗新公司於109年12月9日及30日致函予尚鼎公司重申兩造間105年專櫃契約屆期後並未續約、尚鼎公司不得主張默示更新租約;於110年1月5日致函表達尚鼎公司於110年1月4日拒絕配合點交,限期於同月7日前完成點交(分見原審卷第57至58、62、227頁)。惟查,美麗新公司寄發上開函件予尚鼎公司時,尚未與長虹公司協議提前終止租約(參不爭執事項㈣),則美麗新公司主張其依據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以上開函文向尚鼎公司終止108年專櫃契約,要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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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0:44 | 顯示全部樓層
美麗新公司係於110年1月8日與長虹公司協議當月底提早終止租約後(參不爭執事項㈣),始於同日發函尚鼎公司首次主張依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因美麗新公司喪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兩造間專櫃契約自動終止(見原審卷第231頁)。因美麗新公司與長虹公司協議提前終止租約日為110年1月31日,美麗新公司喪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為該日,尚鼎公司主張108年專櫃契約至110年1月31日始提前終止(見更一卷第150、293頁),當屬可採,美麗新公司抗辯108年專櫃契約於110年1月4日自動終止,乃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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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0:44 | 顯示全部樓層
美麗新公司係於110年1月8日與長虹公司協議當月底提早終止租約後(參不爭執事項㈣),始於同日發函尚鼎公司首次主張依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因美麗新公司喪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兩造間專櫃契約自動終止(見原審卷第231頁)。因美麗新公司與長虹公司協議提前終止租約日為110年1月31日,美麗新公司喪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為該日,尚鼎公司主張108年專櫃契約至110年1月31日始提前終止(見更一卷第150、293頁),當屬可採,美麗新公司抗辯108年專櫃契約於110年1月4日自動終止,乃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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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0:45 | 顯示全部樓層
尚鼎公司主張美麗新公司於110年1月4日停止系爭商場營業、違法終止108年專櫃契約,致伊受有損害,為美麗新公司否認,並援引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及第7項約定抗辯尚鼎公司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經查,108年專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美麗新公司,下同)提供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漏載路名)000號美麗新廣場(大直館)4F-01部分商場,由乙方(尚鼎公司,下同)設置專櫃提供商品及服務」、第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實際起租日108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共計3年期間」,並勾選無免租裝潢期,雖美麗新公司非收取固定租金,而係依尚鼎公司之每月營業額抽成計算(見原審卷第37頁),惟依上開約定可徵兩造間之專櫃契約應有租賃契約之性質,此由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乙方不得將承租專櫃(空間)、經營所需具備之資格與承租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或將設櫃權讓與他人」益臻明瞭(見原審卷第35頁)。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美麗新公司自應於110年1月31日108年專櫃契約自動終止前,依上開規定保持尚鼎公司承租之系爭專櫃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惟美麗新公司自110年1月4日起即停止系爭商場營業,禁止尚鼎公司人員進入,此經證人即尚鼎公司主廚兼店長游綻璿證述在卷(見更一卷第298頁),110年1月11日尚鼎公司人員偕同律師、公證人欲進入時,遭以必須簽署撤場工作申請單為條件而受阻,亦有尚鼎公司提出之公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足徵美麗新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尚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美麗新公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又因尚鼎公司於更審時減縮聲明不請求110年1月31日以後之營業損失,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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