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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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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派人對派遺人因勞工的侵權行為的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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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7-16 21:05 編輯

又要派公司如以該勞工之事實上僱用人身分,賠償第三人所受之損害後,固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該勞工賠償該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派遣公司就選任該勞工之過失,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然該派遣勞工於派遣期間,既係經要派公司指派為其執行職務之工作項目,且受其監督,如其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所受之損害乃肇因於其對該勞工執行工作之指揮、監督過失,致該勞工得利用執行職務機會而為侵權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難謂無過失,法院即可斟酌要派公司之過失程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派遣公司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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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0:57 | 只看該作者
其次,派遣公司本於派遣契約本旨,應選任符合要派公司需求之勞工為其執行職務;如要派公司於派遣期間,欲變更該派遣勞工之職務類型,自應告知派遣公司,使其得以審視有無變更派遣勞工之必要,以盡其選任派遣勞工之責。要派公司如未盡上開適時告知派遣公司之義務,派遣公司嗣就該派遣勞工執行要派公司所指派之新職務給予機會所為之侵權行為,對要派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時,亦難謂要派公司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未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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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0:57 | 只看該作者
查張哲豪為優利公司派遣至財金公司為財金公司執行職務之派遣勞工,於87年8月間派遣之初,係擔任財金公司信用卡授權人員,自89年1月起,財金公司將其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準此,張哲豪既在財金公司監督下,執行該公司指派之職務,該公司就張哲豪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對第三人所為侵權行為,是否毫無監督之疏失,而可不負事實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應先予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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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0:58 | 只看該作者
倘非如此,於財金公司向法律上雇主即優利公司請求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時,能否以財金公司並無隨時查證防備張哲豪可能竊取其信用卡資料之義務,不能認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為由,否准優利公司關於財金公司與有過 失之抗辯,亦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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