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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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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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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7-24 17:16: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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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7-24 17:30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0%2c1&ot=print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
      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
      決違背法令。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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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7-25 10:16:17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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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58 | 只看該作者
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即大園房地現況為出租,兩造約定該房地於尾款交付日點交,賣方應於點交前換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買受大園房地,願承受被上訴人與承租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並以換訂租約方式為之。且兩造於107年6月19日辦妥大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23日、26日協議分別記載:「黃(指黃宗聖)收房租」、「大園房租由黃宗聖收取使用」等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收取該不動產租金,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大園房地所有權後,雙方並無合意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方式以代交付(即指示交付),則其於交付前應仍有權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何以須再與上訴人協議並徵得上訴人同意由其續為收取租金?非無疑問。再者,兩造於108年8月27日簽訂系爭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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