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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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損賠責任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有上限侵權行為有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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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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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7-16 21:05 編輯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原則上仍應受該特別約定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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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04 | 只看該作者
按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所訂之人力派遣契約,如已就派遣公司因派遣勞工執行職務致要派公司所受損害,定有賠償責任之限制時,該約定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有效力,則要派公司請求派遣公司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仍應受上開契約賠償責任額之限制。至民法第222條規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能預先免除,係契約當事人間之責任規範,就派遣契約而言,除非派遣公司就派遣勞工之不當選任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有上開規定適用外,其派遣之勞工故意侵害第三人權益者,則不與焉。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張哲豪經優利公司派遣至財金公司工作之甲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財金公司保管之信用卡資料,供偽卡集團製作偽卡,冒刷使用,雖致財金公司受有賠償發卡銀行之損害,然財金公司請求優利公司賠償之範圍,應受88年合約、89年合約條款約定優利公司賠償金額之上限即系爭賠償額之限制,並說明鑒真報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較為可採之理由,亦無理由矛盾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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